《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简介
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吴景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谢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
王永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助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陈宜芳 吴景丽 谢勇 王永明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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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理论和实践对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知假买假”者索赔应否支持、食品标签及说明书瑕疵责任认定、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支持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条件统一到“生活消费需要”这一标准之下。对于“知假买假”者,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限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并对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退款和返还食品药品、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生产经营假药劣药责任、规制反复索赔、惩治违法索赔等作出规定,在理论上回答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消费者与“知假买假”者的关系等理论争议问题;在实践上统一了裁判规则,在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基础上,规制恶意高额索赔、惩治违法索赔、构建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和刑事打击的衔接机制,较好平衡各方利益,完善了我国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和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食品药品安全 惩罚性赔偿 知假买假 违法索赔
文章目录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过程
二、《解释》起草的基本思路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4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过程、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
《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过程
消费案虽“小”,牵系大民生。食品药品安全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积极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新期待,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对规范市场秩序、改善法治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期望提高和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环境变化,实践中出现新的食品药品安全纠纷法律适用问题,食品药品安全纠纷案件裁判尺度有待统一。例如,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影响食品安全,生产者或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哪些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代购人、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知假买假”者通过大额购买、连续购买、反复索赔牟取高额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购买者违法维权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等。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和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积极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新期待,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针对实践中争议的食品标签及说明书瑕疵认定、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知假买假”索赔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启动《解释》立项工作。起草过程中,多次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下级法院、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等各方面意见,并于2023年11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论证、修改,形成送审稿,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后通过。
二、
《解释》起草的基本思路
《解释》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正确处理以下四个关系,依法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促进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引导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
一是正确处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关系。《解释》起草过程中,一方面坚持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放在首位,努力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另一方面,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同时,贯彻“过罚相当”原则,规制高额索赔行为,避免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小过担大责,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是正确处理保护维权行为和惩治违法索赔的关系。《解释》始终坚持保护消费者维权行为,充分肯定在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方面人民群众主体作用和监督作用。同时依法打击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违法索赔行为,保障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免受违法索赔干扰。
三是正确处理统一规则与依法裁量的关系。《解释》坚持以生活消费需要为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条件,统一裁判尺度。同时允许各地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依法作出裁判,实现司法公正。
四是正确处理民事审判与行政监管和刑事打击的关系。《解释》起草过程中,加强与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确保执法理念和尺度相统一,并专门就线索移送、司法建议等民事审判与行政监管、刑事打击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为配合《解释》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正与行政主管部门就加强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工作衔接进行协商,完善合作机制,形成法治合力。
三、
《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9条,对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退款和返还食品药品、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生产经营假药劣药责任、惩罚性赔偿金基数认定、规制反复索赔、惩治违法索赔等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普通消费者原则上应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
202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则典型案例,明确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以解决实践中有的购买者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大额购买、高额索赔,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关于这一规则是只适用于“知假买假”者还是适用于包括普通消费者在内的全部购买者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更准确地说,上述规定保护的对象是消费行为。同一主体在不同情境下行为性质不同。例如,某自然人经营一家餐馆,同时从经营者处购买5桶食用油,1桶用于家庭消费,4桶用于餐馆经营。该自然人发现食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起诉请求经营者对5桶食用油均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自然人购买1桶食用油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应就该桶食用油支持其提出的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解释》坚持以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作为适用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统一了裁判尺度。普通消费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药品,数量通常不大,原则上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款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行为,避免因规范“知假买假”而增加普通消费者维权成本。
(二)确立退款和返还食品药品规则
食品药品“退一赔十”赔偿责任中,“退一”和“赔十”是不同性质的责任。前者是补偿性赔偿责任,主要以填补损失为目的;后者是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以打击和遏制违法行为为目的。《解释》第2条对“退一”赔偿责任作出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故《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在经营者向购买者返还价款的情况下,购买者亦应当向经营者返还食品药品,如果不能返还,则应当折价补偿。但是,如果问题食品药品退还经营者后再次进入市场,会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对此,《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返还食品、药品依法不能再次销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在向社会征求意见过程中,对本款规定的意见主要是要求人民法院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问题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避免问题食品、药品再次流入市场。经研究,我们采纳了这一建议,对本款规定作出修改:一是规定如果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依法可以继续销售的,经营者有权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二是规定如果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规定职业代购人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代购已经成为消费者重要的购物方式。代购人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在《解释》起草过程中,关于代购人责任形成两种观点:一是代购人与消费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消费者承担,而且所购买食品、药品的种类、数量都由消费者决定,因此,代购人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是代购人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者责任。代购人如果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解释》第3条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对不同性质的代购行为规定了不同责任。一是人民群众之间偶发、互助性质的代购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此类代购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代购人不应当承担本应由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是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属于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如果明知消费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解释》第3条第2款对代购人的追偿权作出规定。一是规定代购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生产者追偿。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打击和遏制违法行为为目标。代购人系对自身过错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允许其向生产者追偿,不利于打击和遏制违法代购行为。二是规定受托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向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生产者追偿。经营性代购行为与其他经营行为性质相同,本款关于代购人追偿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他经营者。
(四)规定小作坊等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
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适用。理由是,《食品安全法》第36条第3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127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主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依照上述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理由是,人民法院应当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有利于打击“黑作坊”,保护食品安全。而且,《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未规定不适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鉴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数量众多,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关系密切,《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有权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127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主体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实践中,存在直接以食品是否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等规定,而非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为认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据的情况。这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不符。针对这一问题,《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应当以食品是否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等规定为依据,而应当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避免不当加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的责任。
在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规则时,应当坚持体系解释的原则。《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义务的规定主要是第36条第1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的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时,应当聚焦于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卫生、无毒、无害这一实质性食品安全要求,既要严格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依法保护食品安全,又要充分考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的实际情况;既要依法保护广大合法诚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的权益和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又要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亦明确了小作坊制售安全无害但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
(五)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标准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关系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非常广泛,有的食品虽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尤其是关于生产经营过程的食品安全标准,但本身是安全的。这种情况下不宜追究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由于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的损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消费者很难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会对身体健康造成实质危害,为保护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解释》未采纳这一观点。
《解释》第5条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哪些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未列举“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但在其他各项后加了一个“等”字。这个“等”字是指“等外”。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排除过程性食品安全标准的适用,应当对食品不符合过程性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作出认定。有的生产者生产环境恶劣、生熟食不分、有害物质与食品混放;有的经营者在包装、运输、储存食品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食品污染,违反过程性食品安全标准,危害食品安全,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六)规定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规则
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食品标签、说明书对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意义,明确向“食品标签、说明书不重要、不影响食品安全”这一错误观点说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此基础上,《解释》第7条规定,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法》规定,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解释》专门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是规定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解释》第6条规定应标未标、故意错标和重大错标均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应标未标,是指未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示的事项,但是属于《解释》第8条规定可以不标示的情形除外。故意错标,是指对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示的事项,故意错误标示相关信息,例如故意涂改保质期、生产日期。关于故意错标的规定主要针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例如标示虚假的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人建议对于故意错标也应当区分轻微错标和重大错标,只有故意重大错标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一建议未获采纳,主要理由是:1.在食品标签、说明书上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标示的内容,主观过错大,应予追责;2.在食品标签、说明书上故意错标的内容通常都是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或者维权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例如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目的是误导消费者。因此,只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标示的内容,就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重大错标,是指未正确标示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示的事项,足以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的情形。是否属于重大错标,可结合《解释》第7条规定作出认定。
二是规定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标准。《解释》第7条规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不影响食品安全。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作实质性判断。其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解释》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如果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明知存在瑕疵,则不构成误导;如果购买者不明知,则以瑕疵是否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作为判断标准。
三是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表现形式。《解释》第8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在借鉴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以下情形属于标签、说明书瑕疵:1.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或者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2.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3.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4.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5.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情形是否属于标签、说明书瑕疵,存在不同认识。例如,我国消费者盐(钠)摄入量较高,盐的含量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尤其是特定人群身体健康有重要影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2.4条规定:“营养标签中的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第4.1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如果食品标签、说明书虽然标注“未添加”盐(钠)等成分,但食材本身含有这些成分,又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标示该成分的具体含量,仅标注“未添加”盐(钠)等成分,会让消费者误认为食品不含有盐(钠)等成分,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因此,上述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标签、说明书瑕疵。
(七)细化和完善药品惩罚性赔偿规则
药品安全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权利保护具有紧密联系。《解释》第10条规定:“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修订《药品管理法》时,删除了2015年《药品管理法》第48条关于“按假药论处”和第49条关于“按劣药论处”的规定。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药品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等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解释》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了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精神、人民群众需求的多样性以及我国中医药发展传统和习惯。《解释》第11条规定以下三类行为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销售少量药品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行为。这类行为是人民群众之间具有自救性、互助性的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经营行为,故不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是根据民间传统配方制售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行为。中医建立在长年经验积累和累世传承的基础之上。有人根据民间传统配方制售药品,解决周边群众求医问药困难,甚至在部分群众中具有较高威信。《解释》充分考虑我国部分地区群众就医需求和民间传统医药发展需要,规定只要这种行为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就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进口少量境外合法上市药品的行为。这类行为也是人民群众之间具有自救性、互助性的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经营行为,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规定适用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进口少量药品;二是进口境外合法上市药品。
如果已经有证据证明诉争行为系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假药、劣药,例如行政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或者行政机关、药品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证据已经对诉争行为性质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据已有证据对诉争行为是否属于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假药、劣药的行为作出认定。
(八)规定不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规则
《解释》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权选择“退一赔三”或者“退一赔十”,以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这解决了在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行为同时符合“退一赔三”和“退一赔十”两个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消费者请求“退一赔十”,但只保护“退一赔三”的问题。“退一赔三”是指消费者受到欺诈后,除请求返还价款外,还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退一赔十”是指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后,除请求返还价款外,还有权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消费者也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但实践中,消费者多主张“退一赔十”。本条还规定,消费者如果错误起诉“退一赔十”,诉讼中有权依法变更为“退一赔三”。因变更后的主张未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裁判,不要求消费者必须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变更主张,避免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造成程序空转。
(九)规制恶意高额索赔
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打击和遏制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行为、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有的购买者为牟取不当利益,利用《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远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食品药品,通过增加支付价款的方式,达到高额索赔目的;有的购买者在知道食品或者药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对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同一食品或者药品连续购买、反复索赔,试图增加索赔金额。这些行为导致部分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小过担大责”,背离《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也引发了是否应当支持“知假买假”的争议。
“知假买假”并不是法律概念。人民群众通俗地把购买者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药品是假药、劣药仍然购买并维权索赔的行为称为“知假买假”。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对于是否应当支持“知假买假”的问题存在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实践中有的“知假买假”者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大额购买、高额索赔带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发布四则典型案例,明确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解释》在之前裁判规则的基础上,从四方面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规制“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的规则:
其一,《解释》对所有购买者均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对于普通消费者,《解释》第1条规定,如果购买者系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对于“知假买假”者,《解释》规定应当综合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频次等因素,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解释》将支持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条件统一到“生活消费需要范围”这一标准之下。但在判定是否超出“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既打击和遏制违法制售食品药品的行为,规制“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行为,又避免增加普通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其二,规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对购买者“知假买假”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解释》第12条第3款规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不能证明购买者属于“知假买假”,仍应当以购买者支付价款金额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其三,规定连续购买并索赔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规则。《解释》第13条规定,在购买者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连续购买后索赔的,按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请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发布的典型案例“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购买者在知道咸鸭蛋刚过保质期的情况下,两天分两次购买46枚咸鸭蛋,每枚咸鸭蛋分别付款,制造连续购买46次、每次购买1枚咸鸭蛋的交易记录,并利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最低为1000元的规定,请求对每次购买的1枚咸鸭蛋赔偿1000元,共计赔偿46000元。这种两天连续46次购买、每次购买1枚咸鸭蛋的行为与通常的消费习惯明显不同,但购买者购买的咸鸭蛋总数并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审理法院以46枚咸鸭蛋的总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既打击和遏制违法销售过保质期咸鸭蛋的行为,又对恶意高额索赔行为依法予以规制。《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人建议,购买者如果已经向某一经营者索赔,就不应当支持其向其他经营者就相同食品提出的索赔请求。《解释》未采纳这一观点。违法经营者不应因其他经营者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免责。
其四,规定连续购买后反复索赔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规则。《解释》第14条规定,购买者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问题食品连续购买并反复索赔的,对“知假买假”者只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解释》第13条针对的是短时间内连续购买、一次起诉索赔的情形。第14条针对的是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分次反复起诉索赔的情形。实践中,有的购买者为获得高额惩罚性赔偿金,会对每次购买食品分别起诉。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果购买者对46次购买行为分别起诉,人民法院应对每次起诉的咸鸭蛋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进行审查。在认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时,应当一并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频次等因素。考虑“购买频次”就意味着对于购买者后提起的诉讼,在认定所诉食品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时,既要考虑前案已经支持赔偿请求的部分,也要考虑前后购买间隔时间的长短。“知假买假”者依据本条规定所能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原则上与《解释》第13条相同,其并不能因诉讼策略不同而获得更大利益。但是,如果经营者被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仍然继续销售过保质期的咸鸭蛋,购买者再次购买维权的,仍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直到经营者停止该违法行为为止。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罚”只是手段、而非目的,目的是通过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达到对违法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醒、警示作用,遏制同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打假”的尽头是“无假可打”。
(十)依法打击违法索赔
人民法院既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依法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既依法保护维权行为,又严厉打击违法索赔行为;既促进经营者守法经营,又倡导购买者诚信维权。实践中,有的购买者为牟取非法利益,夹带过期食品进商店,购买后向经营者索赔;有的相互串通,一人私藏过期食品,另一人购买后向经营者索赔;有的篡改食品药品生产日期,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索赔。这类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违法索赔的行为,损害生产者和经营者利益、扰乱生产经营秩序、耗费司法和行政资源,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惩治。
《解释》第15条规定,如果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以投诉、起诉等方式相要挟,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索取赔偿金,涉嫌敲诈勒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购买者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作出认定。
《解释》第16条对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并起诉索赔的处理作出规定:一是应当驳回购买者诉讼请求;二是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三是依法支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请求购买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通过提高违法成本遏制违法索赔行为。
《解释》第17条还规定,购买者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以惩治违法索赔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